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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婚史利用婚介所骗“炮”,违约责任如何认定?【真实案例】

近期刘律和英弘律师了解到一起同好办理的奇葩案件,某男子利用婚介所婚介服务骗炮,隐瞒婚史欺骗女性,那么他究竟需要承担责任吗?下面一起跟着刘律和英弘律师一起来看看吧~

一、基本案情

叶某于某婚介所注册登记为会员,签署了《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叶某在会员个人信息栏隐瞒自己已婚并育有儿女的事实,并频繁利用原告婚介所索取相亲对象信息,约见在原告处登记、抱有择偶目的的女生,并与部分女会员发生恋爱关系和性关系。近期,某案外人向与被告相亲的女生透露,被告早已成婚,并已生育子女。后该女生讲此信息反馈给原告,并指责原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恶意隐瞒自身已婚状态,欺骗原告频繁安排未婚女生与之相亲,并在欺骗女生的前提下,与部分女生恋爱交往、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相亲平台规定,也明确违反了所签订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成立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

二、案件焦点

(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二)被告叶某隐瞒其婚史行为是否成立根本违约?
(三)合同中未存在违约条款,违约责任数额如何认定?
婚介所1.png

三、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原告婚介所作为提供婚介服务的机构,旨在促成其服务对象顺利建立正常的婚恋关系,因此该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现被告叶某隐瞒婚史接受原告的服务应当成立违约行为,且由于被告的已婚身份导致《婚姻介绍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合同应当解除,且隐瞒婚史于婚介合同中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原告叶某应当向婚介所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并且原告婚介所并没有提供实质证据证明自己声誉受损,但结合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法院酌情确定违约损失为1万元。
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七条、**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解除原告婚介所与被告叶某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
(二) 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婚介所1万元
(三) 驳回原告婚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骗炮1.jpeg

四、后记

在市场经济时代,契约自由已经渐渐成为人们的生活方式,指引着人们的行为,然而过度地推崇自由,容易损害弱势群体的利益,从而破坏整个社会的秩序,所以对于自由的限制是迫在眉睫的。但是一味地从立法上敢于自由,有容易阻滞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迫切需要在自由和秩序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而公序良俗原则是实现这一平衡的纽带。着眼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本身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社会的道德标准,有悖于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理念,但公序良俗原则弥补了法律的空缺,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提高了司法活动的能动性和创造性。

五、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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