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被告人A某案发前担任北京市某医药集中采购服务中心原主任。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22年期间,A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药品及耗材进入平台、挂网、维持资格、销量等方面为多名医药企业负责人提供帮助。在此期间,A某被动收受B某、C某等7人给予的现金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04.9万余元。受贿后,A某将部分赃款通过多张银行卡进行存款和理财,该行为被指控同时构成洗钱罪。
一审开庭前,北京市通州区监察委员会对本案开展调查,并在A某家属的配合下,将其涉案的297万元人民币及外币赃款全额退赔到位。随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A某以受贿罪、洗钱罪提起公诉。
二、争议焦点
焦点一:同种罪主动交代是否可依法“视为自首”?办案机关在留置前已掌握A某收受某特定行贿人30万元的线索。A某到案后,主动向组织交代了其余绝大部分(占比达90.16%)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在职务犯罪司法实践中,这种主动供述同种罪的行为能否适用自首的从宽评价?
焦点二:“自洗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罪责评价。 A某在受贿既遂后,将现金赃款存入银行卡或购买理财的行为,究竟属于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典型“金融漂白”,还是仅属于上游受贿犯罪后,基于趋利避害本能而实施的“事后物理性处置”?其刑罚应当如何体现比例原则?
三、案件进程:法理重塑与全面量刑防御
英弘所接受委托,由石律师和刘律师共同担任A某的一审辩护人。两位律师在庭审定性不持异议的前提下,展开了教科书式的量刑辩护:
多维论证“视为自首”的法定情节:石律师与刘律师在法庭上详细还原了A某的到案过程:其在接到口头传唤后积极配合,在单位人员陪同下自动投案,具备投案的自动性。辩护人精准计算出,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中,高达90.16%的金额均系A某主动向办案机关陈述。两位律师创造性地检索并提交了多起全国各地判决中“供述同种罪被扩大解释并认定为自首”的职务犯罪案例,力争法庭对受贿罪部分减少40%的基准刑。
穿透洗钱罪本质,斩断“叠加强调”的重罚风险:针对《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的“自洗钱”罪名,石律师与刘律师提出了的法理辩护。辩护人指出,A某对受贿所得的处理,其主观目的在于规避侦查和藏匿财物,手段相对原始简单,并未引入专业洗钱组织,亦未通过复杂的跨国交易或设立空壳公司制造资金“合法来源”的外观。其本质仍属于上游犯罪的附随行为,并未造成违法资金在社会层面的再次扩散,危害性显著低于职业洗钱。律师从犯罪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理念出发,成功请求法庭对洗钱罪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
闭环锁定“全额退赃”与“稳定认罚”的实体利益:辩护律师积极引导当事人及其家属配合办案,将涉案全部赃款、赃物(含美元、欧元折算)在监察调查阶段即全额退缴到位。在庭审中,律师从“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的司法实务评价出发,全面彰显A某在监察、检察及审判阶段始终如一、节约司法资源的积极悔罪态度,彻底夯实了减少基准刑60%以下的降档量刑空间。
跟踪核实立功线索,预留判决前的“救命稻草”:由于A某在监察阶段向通州区监委检举揭发了7名领导干部的涉嫌违法犯罪线索(部分已移送司法或由纪委上报),石律师与刘律师在庭审结束后,持续、积极地向办案机关及法庭跟踪核实该立功表现的实质查证进展,确保当事人的合法合法权益在判决前得到**化释放。
四、案件结果
在一审法庭上,合议庭充分听取并酌情采纳了石律师和刘律师发表的辩护意见。法庭认可了被告人A某积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无主动索贿情节、全额退缴全部受贿赃款使公共财产未遭受实质重大经济损失等关键酌定从宽情节。
最终,法院在全案涉案金额超过300万元、且面临受贿罪与洗钱罪数罪并罚的严峻形势下,在一审判决中对A某给予了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实现了罚当其罪、罪刑均衡的辩护目标。
五、案件意义
新规下“自洗钱”辩护的样本示范:本案是石律师与刘律师在应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自洗钱罪名时的经典之作。律师没有采取盲目做无罪辩护的对立姿态,而是通过精准解构洗钱犯罪的保护法益,成功将“事后物理处置”与“职业金融洗白”进行司法降维区分,为自洗钱辩护开辟了精细化、技术化的新路径。
职务犯罪中量刑要素的叠加与**化变现:在缺乏转账凭证、全靠现金交付的职务犯罪中,辩护律师没有纠结于无法推翻的言词证据(受贿罪中的言辞证据常常“铁证如山”),而是将战略重心精准投向“自首认定突破”、“认罪认罚诉讼阶段节点”以及“退赃配合度与社会危害性”。通过一套系统的辩护,成功帮助面临高墙重刑的被告人实现了在刑事诉讼中程序与实体的合法利益**化。
六、承办律师

石红英律师,十届律协刑法委主任、十一届职务犯罪辩护专委会主任。 刘石宇律师 北京英弘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部主任,英弘所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