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司不具有实际亏损入手——石红英律师对职务侵占案进行有效辩护,一审宣判无罪一、案件背景 被告人D某(E某公司某大队大队长)长期负责管理该公司的多个安保及物业服务项目。在此期间,D某代表E某公司对外洽谈项目、招聘并管理保安,拥有较大的人事与薪酬调配权。在项目实际运营过程中,D某为了承揽业务,利用其控制或由他人(如F某)实际控制的G某公司、H某公司、I某公司(统称“三家公司”)与各项目甲方单位签署了相关服务合同。在与部分甲方(如Z公司、X公司)签署合同时,为了取得甲方信任,经E某公司当时的实际负责人J某口头同意,加盖了E某公司的公章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由E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随后,D某采取了行业内的一种特殊操作模式:由J某知情、默示同意或主导,利用三家公司承揽业务,但安排E某公司的保安员在这些项目上执岗,并直接从E某公司合理的领取保安薪资。然而,由于保安服务行业中普遍存在大量无法通过正常财务走账报销的隐性支出(如多个派出所和护路队的保安员伙食费、食堂工资、项目的送礼打点费、保安员租房费等),D某便利用虚报或“虚打”部分保安考勤套取薪资的方式,将富余出来的资金全部取现,专门用于冲抵和补贴上述项目上无法报销的客观日常花销。 不料,因E某公司内部管理层变动及后期清查,相关人员将此种行业惯例及垫资冲账行为举报至公安机关,控告D某虚报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E某公司项目资金。检察院教条地仅凭字面考勤差异和多方相互矛盾的言辞证言,判定D某构成一非非法占有目的将公款占为己有,以职务侵占罪起诉到法院。D某瞬深陷牢狱之灾的危机。 二、诉讼进程:石红英律师对职务犯罪的有效辩护 英弘所石红英律师承办此案。面对多位证人由于利诱、责任推卸而在后期补齐的反复证言,石律师通过地毯式的账目勾稽、日记还原以及E某公司负责人的特殊授权文件,打出了一套精妙绝伦的结构化解构攻势: 1. 以受害公司的“负责人审批与知情事实”击碎非法利用职务便利 控方的核心逻辑建立在“D某瞒着公司利用职权私下倒账”这一表象上。A某律师釜底抽薪,直接提供了E某公司前任主要负责人J某、K某亲自签字审批的《用款申请》、《用款凭证》以及E某公司开具的原始收条等关键书证: “在案证据切实证明,无论是给甲方送礼打点的费用,还是给保安租房的费用,在E某公司内部均无法直接入账报销,因此均是通过‘把费用加到保安工资里’这一由公司最高领导人明示、默许并亲自签字审批的方式付现的。D某只是听命于上级负责人的下属和执行者。公司高层对案涉操作模式完全知情且同意,其根本不具备利用职务便利暗中侵占的法律前提!” 2. 用高额“持续垫资日记与收据”斩断“非法占有目的” 起诉书和审计报告咬定D某将套取的款项非法占为己有。A某律师开展了极其硬核的供应链金融审计与实物对撞:
3.从总账目核算上,受害公司并无资金损失 D某在E公司中抽调的保安在三家公司上岗,但E公司的相对方(需要保安的公司)并没有少支付钱款,也并未依据保安服务合同追究E公司的违约责任,故E公司实际上并未“受害”,反而因为D某的行为承揽了更多的保安业务。 4.结合以上事实,证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既然被告人的行为是经过了上级的默示同意,而且案涉资金最终的花销去向是其管理保安的实际合理指出,那么被告人就并非套取资金为己所用,其也就不具有经济犯罪必须的必要条件“非法占有目的”,其自然不成立职务侵占罪。 三、案件结果: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宣判无罪 随着合议庭核查证据后,评议被告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宣判其无罪,D某清白得以昭雪。 四、案件意义
五、承办律师
石红英律师,十届律协刑法委主任、十一届职务犯罪辩护专委会主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