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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红英律师破解公证遗嘱无权处分之实际,并以遗赠接受期限之限制巧妙胜诉

一、案件背景:被“公证遗嘱”遮蔽的房改房真相

原告B某(房屋老人的孙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1. 确认被继承人C某于2007年1月26日所立的遗嘱有效;

  2. 判决C某名下案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原告B某继承(遗赠);

  3. 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案涉争议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登记在被继承人C某名下。C某于1987年与D某再婚。2007年1月26日,C某设立了公证遗嘱,载明在其去世后将案涉房产全部遗赠给原告B某。C某于2017年9月16日去世,原告遂主张依公证遗嘱取得全部房屋所有权。

一筹莫展的亲生子女:作为C某与原配丈夫F某的婚生子,被告二A某面临巨大压力。从表面上看,房产证写的是母亲C某的名字,且母亲生前做过了正式的公证遗嘱,法律效力高,子女们似乎注定要失去对父母留下房产的继承权。


二、诉讼进程

石红英律师敏锐地指出,房改房的权属绝不能简单地“以证看房”,必须结合历史维度的政策溯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石律师打出了精准的结构化反击:

1. 用《配房通知单》与“工龄权益”斩断遗嘱的“所有权基础”

原告和房屋登记表象均认定房子是C某的个人财产或其与再婚丈夫的财产。石红英律师地搜集原始证据,向法庭提交了的《结婚证》和《配房通知单》:

  • 还原历史权属基础:石红英律师用证据向合议庭证实,案涉房屋最初于1985年2月12日通过单位福利分配给F某(A某之父)及C某原生家庭,是用F某的眷属身份和职工福利分配的共有住房。

  • 工龄折算的人身属性:虽然该房屋在1996年房改时才正式购买,且当时F某已去世,但购买时由于使用了原配丈夫F某和母亲C某的共同工龄折算,交纳了二万多元。依据我国房改政策:

“房改房具有极强的福利性和身份性,工龄折算部分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与财产价值。F某去世后,其工龄优惠在房改政策下被激活使用,已转化为具体的财产价值,属于F某的遗产范围。因此,该房屋本质上属于F某与C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F某死亡时,由于未进行析产继承,其持有的份额已依法由C某、E某、A某(被告二)共同法定继承。C某虽持有房产证,但她从未获得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其将整套房屋遗赠给原告的行为,依法构成无权处分,公证遗嘱涉及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应属无效。”

2. 依《民法典》对于遗赠的“60日期限表态”直接剥夺原告的遗赠取得权

除了在财产属性上进行全盘解构,石红英律师更祭出了程序法与实体法交织的**杀招——遗赠接受期限的法定限制。

  • 石红英律师精准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千一百二十四条(及原《继承法》相关规定)明确指出:原告B某并不是法定继承人,其属于受遗赠人。法律明文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现;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 在庭审中,石红英律师直击原告痛处,指出被继承人C某早在2017年9月16日就已去世,而原告在老人去世后的长达数年内,根本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的60日内向其他法定继承人或相关部门做出过明确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便抛开无权处分不谈,原告在法律上也早已被依法视为放弃接受该房屋所有权的遗赠。





三、案件结果

   在石律师提出证据链与法律适用阻击下,原告原本看似稳操胜券的诉讼请求被彻底瓦解。法院最终采信了石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案涉房改房包含了原配配偶的工龄权益,属于原生家庭共同所有性质,遗嘱人做出了超出其个人财产份额的无权处分;同时认定原告未能依法在法定限期内有效落实接受遗赠的主张。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独占并直接变更登记该房屋全部产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了A某等亲生子女对父辈房产的合法继承份额,使A某成功免受了流离失所、丧失家产的重大财产受损之灾。


四、案件意义

  1. 树立了房改房“工龄权益穿透”的经典财产辩护范本:本案的成功,打破了老百姓乃至部分基层司法审判中“以房改房房产证登记人为准”的教条思维。石红英律师通过对历史福利配房、去世职工工龄优惠政策的深度穿透,成功将“公证遗嘱”定性为无权处分,完美捍卫了民法典时代的实质公平。

  2. 生动展示了“法定继承人”与“受遗赠人”在时效抗辩中的博弈艺术:石红英律师精准捕捉到受遗赠人“60天未表态视为放弃”的法定死穴,在事实层面和时间节点上对原告进行了多频次、立体化的双重锁死,展示了**民商事律师在面对公证文书时,通过高超的细节切入和法理推演实现绝地反击的职业素养。



五、承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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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红英律师,十届律协刑法委主任、十一届职务犯罪辩护专委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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